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74,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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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邱士豪
莊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士豪邀同被告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一樓右側隔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為39,800元(包含管理費及水費),被告並繳付押租金79,600元。

㈡嗣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

然被告尚積欠8月租金39,800元、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之電費69,081元、違約裝潢期扣回金53,066元、修繕清潔費3,500元,因被告違約扣除一個月押租金39,800元,尚積欠125,647元未繳付。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度數計算明細、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清潔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各項請求:⒈租金給付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被告邱士豪應按月給付租金39,800元,又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1日提前終止,均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邱士豪應給付至112年9月11日止之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000年0月間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豪給付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24日)之租金31,840元(計算式:39,800×24/30=31,840),應屬有據。

其餘部分之租金請求,則無所憑。

⒉電費給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邱士豪積欠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電費共69,08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電表度數計算明細,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可採。

⒊裝潢期扣回金部分:查系爭租約附註契約第4條約定:「…另是否給搬家施工天數20天,若有租期違約,搬家天數需乘以貳倍扣回」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搬家施工天數20天乘以2倍計算之違約裝潢期扣回金53,066元(計算式:39,800×20/30×2=53,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堪屬有據,應屬有理。

⒋修繕清潔費部分:查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

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因被告退租後支出清理費用3,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清潔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違約扣除一個月租金部分:查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等語,有前開約款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而系爭租約原定於115年6月18日期滿終止,經被告通知期前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一個月租金39,800元作為違約金,亦有所據。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得請求金額為197,287元(計算式:31,840+69,081+53,066+3,500+39,800=197,287)。

㈢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邱士豪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79,600元,嗣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且有積欠租金情形,故原告並未退還押金,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是以前開押租金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範圍為117,687元(計算式:197,287-79,600=117,687)。

衡以系爭租約由被告邱士豪為承租人,被告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687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未有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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