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
-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賢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應為33,545
-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應以71,
-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
-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12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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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黃詩琦
被 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仁威
林唯傑
管禮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602元(恩主公醫院947元、上明中醫診所5,060元、陽明物理治療所18,200元、賢明中醫診所35,395元)。
㈡交通費用2,765元。
㈢工作損失29,365元:原告任職新北市明德高中,每日工資4,195元,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9,365元。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45,501元(零件費用40,501元、工資費用5,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62,767元;
上列共計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賢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應為33,545元,就超出部分請鈞院駁回,其餘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應以71,193元為計算基礎,每日薪資應為2373元(計算式:71,193元÷30=2,373元),又原告請病假期間如仍受領依勞基法所訂半薪,亦應扣除。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9,602元等情,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賢明中醫診所暨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暨收據、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暨收據為證。
被告雖就原告主張賢明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5,395元超過33,545元部分即1,850元部分爭執(即111年11月28日之醫療費用1,350元、開立醫療證明費用500元),惟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生,原告確實支出111年11月28日之醫療費用1,350元,有賢明中醫診所收據2紙附卷可稽,另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故本件經核對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59,602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因而支出計程車及公車轉捷運之交通費用2,765元,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然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每日工資4,195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29,365元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賢明中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略載:「4/21因車禍,左半身多處挫傷瘀腫痛行動困難,建議休息少活動5-7天,並持續回診治療。」
,是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實已經達完全無法工作的狀況,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雖有請假,但薪水與平常一樣等語,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要非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5,501元(零件費用40,501元、工資費用5,000元)等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準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系爭機車就零件費用為40,50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050元(計算式:4,050元+5,000元=9,0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2,76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121,417元(計算式:59,602元+2,765元+9,050元+50,000元=121,4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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