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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劉燕仁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A-356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中原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簡永銘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燕梅駕駛之車牌號碼BKT-09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7,249元(零件費用616,643元、補漆費用62,801元、工資費用77,8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757,248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7,249元(零件費用616,643元、補漆費用62,801元、工資費用77,805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11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16,643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269,453元(計算式詳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補漆費用62,801元、工資費用77,80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10,059元(計算式:269,453元+62,801元+77,805元=410,05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6,643×0.369=227,5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6,643-227,541=389,102第2年折舊值 389,102×0.369×(10/12)=119,6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102-119,649=26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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