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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賴美辰
被 告 陳萱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K+200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壞死、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足前距腓韌帶破裂、臉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指第三指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肩擦傷、右手背擦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左上中門齒切端外傷性牙冠斷裂、左上中門齒側門齒外傷性移位(下稱系爭牙齒傷害)及罹有急性壓力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系爭車輛與原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亦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484元、牙齒醫療費用151,650元、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8,963元、交通費用4,070元、看護費用32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5,4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455元、系爭手機修復費用15,6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影印費72元、精神慰撫金899,978元共1,814,172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有爭執,否認原告需看護期間逾1個月,爭執系爭牙齒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醫療用品、營養品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不足以認定各該費用與系爭傷害或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未舉證曾有打工事實,交通費用原告舉證不足,是原告請求牙齒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無理由,系爭車輛、手機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K+200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手機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系爭牙齒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景福牙醫診所就醫,診斷為系爭牙齒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而觀之原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病歷,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即診察有左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側門齒「tooth defect(牙齒缺損)」,有111年4月23日牙齒缺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亦據淡水馬偕以113年1月2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8172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復:原告於111年4月23日至111年5月27日住院期間即診察出牙齒傷勢,僅住院期間先治療較嚴重之病情,牙齒傷勢則請原告後續再治療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則由系爭牙齒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密切之時間關聯性,以及原告系爭牙齒傷害係「外傷性」即系爭事故外傷致牙冠斷裂及移位(見附民卷第27頁、第141頁),足認系爭牙齒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牙齒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手機等,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淡水馬偕急診外科、骨科、整型外科醫療費用共248,864元,有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輔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620元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係因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有急性壓力症並此部分精神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殊非有據。
⒉牙齒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牙齒傷害,因牙冠斷裂、移位及咬合排列移位,需支出全口齒列矯正治療費用120,500元(含111年8月4日支付30,300元及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8日、112年5月2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4日各支付4,000元),並支出牙科診所醫療費用850元,有景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紀錄、病歷、品森美學牙醫診所、艾旎牙醫診所、歐嘉得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1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牙齒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則原告在121,35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8,963元,或所提統一發票未有具體醫療用品、營養品品項內容之記載(見附民卷第35頁、第36頁),無從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或依所提交易明細品項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難謂與系爭傷害、系爭牙齒傷害之傷口照顧、癒合、骨折癒合等有關且具醫學上需要性,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容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070元,業據提出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中111年4月23日車資120元、111年5月27日車資450元、111年6月2日車資450元、450元、111年6月16日車資450元、450元、111年7月18日車資450元、111年7月20日450元共3,270元所示之乘車日期,原告確有至淡水馬偕就醫或入、出院,參以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頁),依其傷勢程度、復原預後情形,應認原告於各該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要,則前揭交通費用3,270元,核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誠屬有據;
逾此範圍往返輔大醫院精神科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既原告至輔大醫院精神科就醫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為此支出各該交通費用,亦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要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受傷起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3頁),而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之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固有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2日函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3頁),然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至111年4月在望京小腰商行打工、時薪250元、每天排班4小時、每月排班15日而領有望京小腰商行繼續性固定收入之事實,而原告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經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派至在麥當勞兼職45時57分、22時22分、19時37分薪資7,722元、3,769元、4,962元共16,453元,及111年1月至111年3月在材霈有限公司間職收入20,439元,有該公司計時人員薪資明細表、原告帳戶存摺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47頁),依其兼職時數及期間觀之,僅為一時零星收入,亦非繼續性固定收入,考之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就讀高中3年級,本業為學生,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不能工作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5,400元,洵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手機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手機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各28,455元(零件23,320元、工資5,135元)、15,600元(均零件),有統一發票、維修單可按(見附民卷第43頁、第3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系爭事故111年4月23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月計算,而系爭手機於111年3月25日新購入,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2頁),至系爭事故111年4月23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月計算,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0,19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13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25,330元及系爭手機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5,120元共40,4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咸屬無據。
⒏交通事故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原告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本件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⒐影印費:原告影印證據提供法院或偵查機關,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因此支出影印費,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請求,非屬正當。
⒑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牙齒傷害,住院期間及需休養、專人照護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現仍大學就讀中,被告警專畢業,任職警局,月薪約6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⒒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764,93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4,93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系爭手機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00×0.369×(1/12)=4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00-480=15,120
系爭車輛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20×0.536×(3/12)=3,1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20-3,125=20,19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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