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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09號
原 告 邱億金
被 告 林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0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已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252,000元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9,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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