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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劉張玉華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成龍、永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原告追加之訴,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被告游成龍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游成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後,具狀追加永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仍須就移送後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0,1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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