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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辜永正
被 告 邱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捌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714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月17日民事補正狀各乙份附卷可稽。
查,原告起訴時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顯示房屋課稅現值為172,200元,僅該部分課稅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難認可採。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與系爭房屋鄰近且屋齡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5,7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相當於22.5坪(計算式:74.44平方公尺×0.3025=22.5,顯示至小數點後1位,其餘無條件捨去),以此換算房地交易現值為4,179,802元(計算式:185,769元×22.5坪=4,179,8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然前開交易實價係包含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故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交易現值應不包含在內,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永和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8%計算,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1,588,324元(計算式:4,179,802元×38%=1,588,32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另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並非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值。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4,038元(計算式:1,588,324+245,714=1,834,0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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