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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38號
原 告 匯陽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寶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呂錫熙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38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01日簽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當場交付行照一枚及牌照二面予被告,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整,若未依約繳費經書面定期催告後仍不處理,原告得依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終止契約;詎料被告於111年04月後卻未依約繳費,原告即發函催告定期履行契約被告仍逾期不予回應,被告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未返還車行為其代墊交通違規單等費用,為契約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末查原告第1次發函催定期履行契約,第2次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定期履行契約,被告於約期限內猶拒不履行,故訴請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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