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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林建宇
戴麗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查被告係原告之哥哥,卻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因家產使用問題在原告甲○○經營之薑母鴨店面前公然指著原告甲○○罵「幹你娘」(台語),不法辱罵行為次數高達五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8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第1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可稽。
次查,被告再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又因家產使用問題在原告甲○○經營之薑母鴨店面前公然指著原告甲○○罵「你真的不要臉,你老婆討客兄!我沒誣賴你,你真的不要臉,你自殺那天,我背你上三樓」等足以贬損原告甲○○人格之事,並以此公然侮辱原告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8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第1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可稽。
㈡原告丙○○部分:
查被告係原告丙○○前配偶之哥哥,原告丙○○前因遭被告騷擾之家暴行為,而於110年12曰2曰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案號: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3號),惟嗣後被告再因家產使用問題,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在原告甲○○經營之薑母鴨店内廚房,公然指著原告丙○○辱罵「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妳討客兄」、「幹你娘!妳討客兄」等語,當時原告丙○○未成年子女亦在場目睹,鈞院對於上開被告不法行為再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次查,在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再於原告甲○○經營之薑母鴨店外,以其所有之手機鏡頭持續對原告戴麗塌及其未成年子女拍攝,以此方式對原告丙○○及其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不法行為,其嚴重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鈞院審理後為簡易判決定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
㈢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等不堪言詞辱罵原告甲○○高達六次,又以「討客兄」等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丙○○,以及對原告丙○○為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事證明確,又查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足以嚴重贬損原告兩人社會上評償之抽象謾罵字眼及具體不實指摘,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詞自已使原告兩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贬損,且原告兩人在經營薑母鴨店時,常常會擔心被告再到店裡大吵大鬧,使旁人產生異樣眼光,除影響店面經營外,更使肩告兩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相當難堪,是以原告兩人均時常處於恐懼、害怕、憤怒的精神迫害狀態中,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故懇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兩人所受精神上嚴重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准允原告甲○○、丙○○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環境衛生都不顧好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8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等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㈢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經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霸王紅面薑母鴨」店門口公然指著原告甲○○罵「你真的不要臉,你老婆討客兄!我沒誣賴你,你真的不要臉,你自殺那天,我背你上三樓」等語妨害原告甲○○名譽,堪認原告甲○○因被告上揭誹謗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甲○○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原告甲○○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經查,被告再因家產使用問題,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在原告甲○○經營之薑母鴨店内廚房,公然指著原告丙○○辱罵「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妳討客兄」、「幹你娘!妳討客兄」等語妨害原告丙○○名譽,堪認原告丙○○因被告上揭誹謗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丙○○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原告丙○○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G給付原告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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