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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馬彗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購買商品,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分36期,詎料被告僅繳付6期,尚餘136,500元未清償,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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