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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55號
原 告 謝宗宏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自己帳户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预見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營網路平台,以操作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118,000元。
又被告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鈞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判處有刑2月在案(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一次犯行提供前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屬同一案件,本案應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前於11年6月12日23時許,將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寫於紙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陳維德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因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一次犯行提供該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至原告受害部分雖因一事不再理而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1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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