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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銓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銓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銓榮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銓榮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6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
被告銓榮公司於109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份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借款之約定利率均自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證四,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本件起息日112年5月9日時利率為3.595%,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借款僅繳本息至112年5月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11,49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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