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18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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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80號
原 告 陳銪助
被 告 江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男子,將「福凰彬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江光正;
再於民國109年12月初,配合將福凰彬商行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後,當場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洲」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5日,以LINE暱稱「Sunset」與原告結識並佯稱可加入高瓴資本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30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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