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18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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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羅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黃鴻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假藉為原告親友「黃清全」,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48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實為受害者,伊係為求職、遭公司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並非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伊並未因為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

另認為原告未詳實查證即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其固以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並可用以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情,屢經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將用以收取不法目的之款項用途,顯有所預見。

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48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48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告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原告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之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謂原告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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