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19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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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杜威
被 告 葉美幸
簡佑霖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美幸、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被告葉美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被告陳志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佑霖、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被告簡佑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被告陳志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幸、被告陳志忠連帶負擔十分之五;

由被告簡佑霖、被告陳志忠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志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葉美幸、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簡佑霖、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32,5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志忠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被告簡佑霖、陳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葉美幸、被告簡佑霖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美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另可每月領取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被告簡佑霖亦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可抽取1萬元,另可每月領取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佑霖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被告葉美幸、簡佑霖二人所提供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冒充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公司之內部繳費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8時27分許匯款149,123元至葉美幸之上海銀行帳戶;

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8日21時32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各匯款10,044元、6,263元至簡佑霖之兆豐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被告陳志忠(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芒果」)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王姜信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石虎」、「西瓜」及「愛因斯坦」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陳志忠與「石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假冒為「Sunday Home」民宿、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杜威,並佯稱:因內部問題多扣10筆訂房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1萬29元、6,248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佑霖);

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漢偉)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葉美幸、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簡佑霖、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32,5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志忠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美幸則以:我沒有參與,為何要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葉美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陳志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在案,又被告簡佑霖、陳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葉美幸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葉美幸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可抽取15,000元,另可每月領取4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故被告葉美幸應構成詐欺之幫助犯,故其前述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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