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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世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97元,及其中新臺幣133,323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詎被告迄至112年8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197元(含手續費13,696元、消費款1,560元、預借現金55,338元、分期付款餘額76,425元、已到期之利息4,878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給付,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聲請信用卡及欠款,對於原告之主張金額沒有意見,已申請更生程序之前置調解,目前法院尚未裁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
是本件消債案件迄今並未經法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亦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得繼續訴訟程序,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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