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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張智森
被 告 林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E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一E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8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㈡立即終止合同、清空個人物品、恢復屋況將房屋返還屋主。
㈢凍結房客所有名下銀行帳戶至支付所欠費用為止。
嗣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一E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3,408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一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14,000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交租金,迄今積欠原告43,408元(押租金7,000元、112年7月租金及水電費7,380元、112年8月租金及水電費7,232元、112年9月租金及水電費7,246元、112年10月租金及水電費7,254元、112年11月租金及水電費7,296元),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原告遂以LINE通知被告應於10底前繳清積欠費用,否則將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未料,被告皆置之不理。
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7,00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業已收受上揭LINE對話紀錄,而未於10月底前繳清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9日終止,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7,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之不當得利應以7,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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