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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黃建治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兩造共同至三重看車,被告確定購買後,被告並請求原告共同前往蘆洲監理站辦理過戶,約定先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並先向原告借款繳納上開重型機車之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16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及機車汽燃費1,200元、交通違規1,600元、保險費700元、檢驗費200元、選牌費1,000元、機車號牌費300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共9,325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收據可資佐證,於過戶完成後,被告遂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以支付上開重型機車之買賣價金,並請原告直接匯款至原車主顏嵊倯帳戶,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189,325元。
又被告陸續以母親患得癌症需要治療,博取原告同情,而療程需要支出費用等情,陸續向原告借款77,000元,雖被告將上開機車之借款及規費等以20萬元結算,然實際借款金額共計為266,325元。
此外,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165,000元,雖最後被告以30萬元結算,惟實際借款之總金額為282,325元(計算式:9,325+180,000+77,000+16,000=282,325),此亦有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資佐證。
此外,原告前曾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機車之告訴,雖遭新北地檢署認定侵占罪不起訴,惟被告亦於該案中坦承卻曾向原告借款購車,至今尚亦未償還,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
而被告一再答應原告會將上開所借之總金額歸還原告,然至今均未清償半分數額,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欠原告借款,但當初購買重型機車,有去當鋪當10萬元,當下有還5萬元,之後車被原告牽走,賣掉的錢也沒從裡面扣,所以積欠之金額不同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曾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總共清償被告多少錢一事及之後機車遭原告出賣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查被告確實有積欠其借款282,325元,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82,325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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