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21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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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葉芯希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車牌號碼改為NTF-6276,下稱甲車),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3月25日期間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代墊支付之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乙車保養費30,931元、月租停車費13,600元、路邊停車費1,235元、ETC費用16,845元、罰鍰66,000元共128,611元合計153,111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即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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