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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林秀娟
林呈陽
林秀美
林秀慧
林哲鴻
林詩涵
林弘祐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則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起訴請求⒈撤銷被告林呈陽、林俊達、林秀美、林秀娟、林秀慧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10000)及其上同段437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圓通路257巷4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⒉撤銷林俊達與被告林弘祐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⒊撤銷林俊達與被告林哲鴻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6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⒋撤銷林弘祐與被告林詩涵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⒌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而原告對債務人林秀娟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4,224元(含本金279,327元、已計利息、費用)及93年8月3日起至起訴日民國112年11月9日之利息1,051,402元【計算式:279,327元20%((16+355/365)+279,327元16%(2+113/365)=284,224元+1,051,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335,626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0.4萬元,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96.6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則被繼承人林丙丁所遺遺產即系爭房地價值約10,048,480元(計算式:96.6210.4萬元),林秀娟應繼分為1/6,其應繼分財產價額約1,674,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35,62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35,6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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