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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黃奕諴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莒光路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莒光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胸挫傷及第七軟肋骨骨、右足踝挫傷及皮下血腫、頸椎挫傷及韌帶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原告留於現場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元。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5,940元。
⒊機車損壞修復費用6,7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撞到原告,伊沒有看清楚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18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5,94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晟揚骨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請求機車損壞修復費用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碰撞致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6,7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
本件被告係因傷害原告,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然其並未因涉犯機車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各項損害數額合計109,120元(計算式:3,180元+5 ,940+100,000元=109,120)。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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