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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3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張苙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220,333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雙掛號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戶籍謄本、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小額付費服務使用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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