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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簡鈺哲
被 告 蔡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邱子棋(原名徐郁棋)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強迫致心生畏懼所簽發;
且邱子棋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達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系爭本票未得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法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系爭本票係經過協調後而為之,原告皆清楚內容。
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邱子棋為未成年人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邱子棋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結婚,適用民法修正前規定,已取得行為能力,故其發票行為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到脅迫而簽發,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本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為簽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前以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子棋為未成年人、其發票行為無效乙節,亦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判決理由認定邱子棋為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事實,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脅迫所簽發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TH911310 甲○○ 徐郁棋(嗣更名為邱子棋) 111年11月7日 55,000元 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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