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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洪秀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住同上
常子薇律師住同上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送達代收人 方琬甄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2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需款孔急,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原告洪秀莉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支票號碼EG0000000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為付款地之支票乙紙,藉此擔保債務,惟原告於112年6月5日持系爭支票付款人遵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以及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112年5月12日 1500萬元 EG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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