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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邱國軒
被 告 廖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523巷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適原告步行穿越系爭路口,被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暫停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瘀挫傷、左側食指擦挫傷、左側胸壁瘀挫傷、右側手肘瘀挫傷、右側肩部瘀挫傷、左側胸壁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4元。
⒉交通費用6,565元。
⒊未來復健暨往來交通費用11,340元: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仍須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依原告當時狀況,仍須持續休養及復健3個月,又依原告過去前往中醫診所復健狀況,每周約需復健3次、每次復健費用為150元、往返車資則為165元,復健3個月費用總計為11,340元(計算式:150元+165元x3x12)。
⒋醫療用品費用8,341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購買透氣膠帶、藥用紗布及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藥物、藥水及輔助器材等,共計花費8,341元。
⒌營養補給品費用944元:原告為使系爭傷害儘快恢復,因此購買營養補給品食用,共計花費944元。
⒍工作損失30,683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故無法工作14日,因此遭扣薪30,683元。
⒎拖鞋費用1,9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真皮拖鞋因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為購買相同款式之拖鞋計花費1,980元。
⒏手錶及手機修復費用22,500元: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及手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經修復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3,200元及9,300元,共計為22,500元。
⒐精神慰撫金7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且毫無賠償原告之意,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為了處理刑、民事訴訟,四處尋求協助,原告不僅身體上受有傷害,心理亦深受傷害,且出現失眠、作惡夢及對出門產生莫名恐懼,並罹患鬱症。
⒑以上總計為165,92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意見書,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頂溪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文、系爭事故現場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用品收據、營養品收據、元皇行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111年9月薪資收據、真皮拖鞋照片暨購買真皮拖鞋發票、手機受損照片暨手機報修單、手錶修理費用收據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派員到場進行事故初步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原告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穿越馬路,行走至同路372號前時,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該處並非交岔路口,亦無行人穿越道,故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在肇事地點前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道路,致與被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之車行方向發生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此觀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位記載:「行人邱國軒,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且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廖秀鑾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95頁)。
且原告前以系爭事故被告涉有過失為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4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6頁)。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以認定之事故地點非實際事故發生地點,實際發生地點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已超過100公尺,且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原鑑定意見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誤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推翻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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