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25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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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2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沛綾

被 告 孫宗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25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借款人如訴之聲明之本金暨相關利息讓與受讓人(即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寺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20之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9,36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17,107元為本金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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