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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葉依紋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週內,補正被繼承人魏松柏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之證明文件,如無人繼承,則應補正魏松柏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依所查得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補正適格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
查被告魏松柏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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