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被告范志鋒之債權人,被告范志鋒先前向原告申辦現
- ㈡、經查,被告范志鋒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下稱系爭不動產)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司執字第92014號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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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告 范志鋒
范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志男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一百一十二年北中地登字第一六九三九○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范志鋒、范志男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0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志男應就前項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范志鋒之名義。」
等語,嗣於113年1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民事起訴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范志鋒、范志男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0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志男應就前項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范志鋒之名義。」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范志鋒之債權人,被告范志鋒先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其後被告范志鋒即未依約缴款,應給付原告新臺42,983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等(下稱系爭債務),此有鈞院106年司執字第92014號債權憑證可稽。
㈡、經查,被告范志鋒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甚明,又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孰料被告范志鋒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遂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辦理登記贈與,移轉予被告范志男,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司執字第92014號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55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112年度北中地登字第169390號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范志鋒所有之財產,因贈與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志男之行為,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 灰磘 241 758.54 5/1512 2 新北市 中和 灰磘 246 1916.03 5/504 3 新北市 中和 灰磘 243 136.77 5/1512 4 新北市 中和 灰磘 244 98.84 5/1512 5 新北市 中和 灰磘 245 159.00 5/1512 6 新北市 中和 灰磘 251 31.01 5/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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