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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羅晏琳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複代理人 黃燕鳳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係原告與繽紛樂通訊行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後,當日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及本件本票,此有上開交付書及照片為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1、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本院卷第33頁之委任狀係原告所簽,日期是113年1月18日等語(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本票及上述委任狀上關於「羅晏琳」之簽名,而認兩份文件上之簽名,就就「晏」字部分,有明顯、共同之書寫特色(勘驗筆錄略記載於附表二),堪認兩份文件係同一人所簽,故可得知本件本票應由原告所親簽。
2、又依卷附之照片顯示,原告係手持Iphone手機與身分證件,正前方桌子擺著本件本票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本院卷第29頁),若本件本票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何以要拍攝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照片,本院認為依照社會通念,被告抗辯應係屬實,即原告係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後,當日即親自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及本件本票。
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原告既然簽發本件本票,則執票人原則上就能對被告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內容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羅晏琳 51,606元 112年7月12日
附表二(勘驗筆錄節錄):
關於「羅晏琳」的「羅」、「琳」,本院卷第13頁(即本件本票)與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比較,兩份文件上的字樣並無特殊之處,也無明顯不同之處。
但就「晏」字部分,兩份文件上的「晏」,下面的「安」字同樣是寶蓋頭完全罩住在下面的「女」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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