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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黃湘敏
被 告 王鴻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炸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雲頂」投實網站投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4時31分許、110年10月21日14時33分許;
110年10月22日10時14分許;
110年10月22日10 時39分許;
110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
110年10月22日13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72,000元、3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致使原告受有282,000元之財產上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且一毛錢也沒拿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55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屬想像競河之同一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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