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13,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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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陳國志
被 告 陳敏芬
陳敏嫚

陳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9,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9,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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