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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陳仲愉
法定代理人 陳昌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項目包含車輛修理費,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提出確受有修理費損害之證據資料(例如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損害狀況照片、修理後照片及修理費收據或統一發票,費用應就材料及工資金額分別列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開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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