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9號
原 告 林秋德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陳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3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夫妻,僅因懷疑原告外遇,前為蒐集另案對原告所提家事離婚起訴狀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起訴狀之訴狀證據,竟於民國(下同)111年l、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以不明之違法方式翻拍原告手機內之相簿照片、備忘錄內容及與他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又被告另使用錄音筆竊錄原告與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超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僅因懷疑原告外遇,即未經原告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主臥室內,翻拍原告手機內之相簿照片、備忘錄內容及與他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語紀錄,並將上開資料作為訴訟之用,致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此有被告111年4月6日另案對原告所提家事離婚起訴狀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起訴狀可稽。
㈢另查,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與他人之隱私或秘密等非公開言論、談語,而獲悉原告與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並將上開資料作為訴訟之用,致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此有被告111年4月6日另案對原告所提家事離婚起訴狀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起訴狀可稽。
㈣核被告竊錄行為與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l項,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l75號起訴書、家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光碟、譯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LG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錄音筆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侵害隱私,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