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54,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張佳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秉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調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相關資料,該申請人亦非被告呂秉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