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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被 告 李清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其所駕駛A車碰撞前方由林清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車尾,並致B車往前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緗沂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萬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車尾,系爭C車並因此往前追撞由訴外人洪禎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D車亦因此往前追撞由訴外人蔡振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C車受損。
經訴外人彥富企業社修復後,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含工資75,400元、烤漆45,000元、零件759,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C車行車執照、訴外人陳萬霖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彥富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核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8萬元(含工資75,400元、烤漆45,000元、零件759,6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4日止,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3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5,400元、烤漆45,000元,共計為229,712元(計算式:109,312元+75,400元+45,0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759,600×0.369=280,2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600-280,292=479,308第2年折舊值 479,308×0.369=176,8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9,308-176,865=302,443第3年折舊值 302,443×0.369=111,6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443-111,601=190,842第4年折舊值 190,842×0.369=70,42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842-70,421=120,421第5年折舊值 120,421×0.369×(3/12)=11,10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421-11,109=10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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