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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簡翊紘
被 告 張升耀(原名: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的媽媽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過世,原告的媽媽名下有一台車(車號0000-00),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原告是連帶保證人,因要處理此債務問題,所以經由媽媽之朋友即訴外人簡明輝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說他可以幫原告處理協商該車之債務問題,112年8月6日訴外人簡明輝帶被告與原告見面,並將前開車輛開走,112年8月9日被告跟原告說目前車貸已繳的期數為28期,要原告將期數補到30期,之後協商結清才不會有違約金產生,並提供一位訴外人和潤公司協理張文彥的第一銀行(007)帳號為000000000000,說他會幫原告補足這兩期貸款,於112年8月10日將29、30期(一期金額為18,128元),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入。
112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簡明輝一同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商討合約,因合約內容有異,擇日再簽。
112年8月21日往上10點左右與被告到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簽約,112年8月22日原告將416,826元以臨櫃方式匯到被告所提供其本人的第一銀行(007)帳號為00000000000,之後8、9月份原告陸續有收到和潤公司催繳簡訊,原告有跟被告說此情狀,被告告知原告不必理會,10月份收到和潤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112年10月30日原告致電和潤總公司,並表示未收到40多萬元款項,只收到第29期貸款金額,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至和潤板橋分公司,查無張文彥協理在和潤公司上班,當日與被告前往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查詢匯款紀錄,並無40多萬元至和潤公司的紀錄。
並在當日報案,對被告提告背信,另於112年11月8日對被告提告詐欺及侵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34,94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被告所詐騙,致原告受有434,945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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