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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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薛澔謙
薛進順
蔡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39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澔謙因為需清償他人債務需求,故必須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貸與被告薛酷謙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請被告薛進順、蔡秋滿等二人共同簽發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林偉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约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三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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