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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楊林春梅
楊守謙
楊美怡
楊美珍
楊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許子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林春梅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楊林春梅死亡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楊林春梅新臺幣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林春梅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楊守謙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如、楊美怡、楊美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零肆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楊林春梅、楊守謙、楊美如、楊美怡、楊美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訂有明文,今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 鈞院審理中,而原告楊林春梅係被害人楊金秋之配偶,原告楊美如、楊守謙、楊美怡、楊美珍係被害人楊金秋之子女,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許子曜負擔損害賠償而回復原狀,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定有明文,可供參酌。
㈢今本件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顏詩婷,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右側道自新北市樹林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032677號燈桿處附近,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楊金秋騎乘之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越右前方被害人楊秋金所騎乘上開自行車,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雙方車輛之手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秋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9)日上午9時3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㈣原告等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⑴原告楊林春梅部分⒈ 扶養費: 查被害人楊秋金與原告楊林春梅為夫妻,而原告楊林 春梅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 被害人楊秋金及4名子女各負擔扶養費3,000元,今查 人楊秋金於111年4月死亡,至112年3月計壹年,被告 應賠償原告楊林春梅之扶養費為36,000元(3,000元x1 2),為此原告楊林春梅依民法第184條、19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原告楊林春 梅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楊林春梅3,000 元正之扶養費損失,而求為判決如第一項聲明。
⒉精神慰撫金: 因本件車禍死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車禍造成原告之配偶死 亡,事發後卻不聞不問,僅表示其有投保高額商業保 險而將賠償責任推給保險公司,態度極其冷漠,而原 告楊林春梅與配偶楊秋金結髮數十載,鰜鰈情深,家 庭和睦,父慈子孝,今卻因被告粗心大意使楊秋金死 亡,致兩人天人永隔,令原告楊林春梅至今仍無法擺 脫車禍所生夢魘及悲痛,精神上之痛苦煎熬,非筆墨 所能形容,為此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含被 告有投保高額商業保險)、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楊林春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於扣除原告楊林春梅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額400,000元後,爰再請求1,6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而求為判決如第二項聲明。
。
⑵原告楊守謙部分: ⒈殯葬費用: 本件楊秋金死亡死亡後,其殯葬費用合計為663,004元,均由原告楊守謙支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楊守謙之父親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 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扣 除原告楊守謙已分配之強制責任保險400,000元後,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1,100,000元。
合計原告楊守謙請求之金額為1,763,004元(663,004元+ 1,100,000元),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三項。
⑶原告楊美如、楊美怡、楊美珍部分 精神慰撫金: 原告楊美如、楊美怡、楊美珍之父親因本件車禍死亡, 原告等身心備受煎熬,爰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扣除原告等各已分配強制責任保險400,000元後,原 告等各請求之金額為1,100,000元,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 四項。
㈤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楊林春梅36 ,000元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原告楊林春梅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楊 林春梅3,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林春梅1,600,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楊守謙1,763,00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美如、楊美怡、楊美珍各1 ,100 ,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楊金秋就系爭交通意外與有過失部分 : ⒈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案發 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速行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 全行車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為肇事原因,而被繼承 人楊金秋雖違規騎乘自行車於機車專用道,惟並無肇 事因素,足證被繼承人楊金秋於機車專用道騎乘自行 車,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被 繼承人楊金秋就系爭交通意外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鈞院112年4月6日於鈞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3 8號過失致死一案庭訊時,就系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表示沒 有意見,不再爭執,依法就上開公文書既己推定為真 ,今被告未提出反對證據,卻空言被繼承人楊金秋違 規騎乘自行車於機車專用道,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無視車禍之發生係因其案發時超越同向右前方 由被害人楊金秋騎乘之自行車時,未與楊金秋之前自 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超速所致, 而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自無可採。
⑵對被告抗辯原告楊林春梅並無不能維持生活部分: 查被害人楊秋金與原告楊林春梅為夫妻,而原告楊林春 梅為36年次,於楊秋金死亡前並無不動產及存款,每月 必要生活費均由被害人楊秋金及4名子女各負擔扶養費3, 000元,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⑶對被告抗辯喪葬費用過高部分: 查被告提出被證2調查報告,僅係就一般治喪費用之統計,與本件被害人楊秋金之喪葬費用是否過高無關,而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663,004元,與原告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客觀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符,喪葬費支出並無顯有過高之情形。
⑷被告抗辯慰撫金過高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保險事故理賠金額逾1,800萬元,是被告抗辯其為學生,無資力理賠,而請求酌減慰撫金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投保高額保險,因保險公司僅願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理賠金每人50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惟原告等體念被告為學生,如因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恐會判刑坐牢,而影響之前程,乃與被告達成刑事協議,由被告父母給付50萬元後,原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並約定上開50萬元與民事損害賠償無關,不得於民事損害賠償主張扣抵或抵充,今被告卻於本件民事程序提出主張作為酌減精神慰撫金之理由,除違反兩造約定,使原告等悔恨痛苦外,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被告則以:㈠被害人楊金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故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⒈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第按「呂坤龍所駕駛之電動車屬醫療器材,因目的及功能別於一般車輛,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事故地點乃為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使用混合車道之車輛不包括醫療電動代步車,有宜蘭縣政府府工養字第105020252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又事故地點設有行人及腳踏車專用道,依當時監視錄影照片,難認事發當時人行道入口係遭阻擋,是陳秀境7人主張事故地點之人行道入口遭阻隔,呂坤龍駕駛電動車行駛於混合車道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堪認呂坤龍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事實。
從而,呂坤龍駕駛醫療電動車,未遵守行人應行走於行人專用道,違反路權之歸屬,自屬與有過失,上情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所採納,足徵呂坤龍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情事,與有過失甚明。
茲本院斟酌鄭宇劭屬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較能控制及判斷風險,且系爭混合車道寬度非窄,加以鄭宇劭行車速度僅38.6公里,並早已看見呂坤龍駕駛電動車之行進方向如前所述,非屬不能防免之意外等情,認為呂坤龍及鄭宇劭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二比八,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亦以此為適當。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呂坤龍駕駛電動車行駛於混合車道僅為行政違規云云,顯與法律上過失之評價不符,爰不採鑑定意見書對呂坤龍無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再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腳踏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腳踏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李遇勝於事發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道路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道路為機車專用道,其旁另設有腳踏車專用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李遇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依規定在腳踏車專用道行駛;
又依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李遇勝所騎乘之腳踏車未設燈光,後輪處亦無反光設備,僅在兩側踏板處裝設有反光貼片,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未亮,已如上述,則上開反光裝置對後方用路人而言,照明度尚有不足,影響行車安全,致遭上訴人自後追撞,是被上訴人李遇勝之行車行為,自屬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李遇勝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⒌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處,被害人楊金秋騎乘自行車,本應依照標誌標線指示騎乘,惟其竟違規騎乘於機車專用道,顯違路權之歸屬而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情事,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
前開違規情形,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楊金秋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惟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違規騎乘於機車專用道)有違規定。」
認定在案,是倘被害人楊金秋非違規騎乘於機車專用道,應不致發生遭被告撞擊,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從而,被害人楊金秋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之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楊金秋顯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⑵原告楊林春梅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原告等人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楊林春梅之扶養費,於法無據: ⒈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第1116條之1定有 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
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 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 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
而陳秀境主張所需之扶 養費係以103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4 08元計算,且呂坤龍僅應負擔1/7,請求扶養費31萬9,07 1元云云,然經本院調閱陳秀境在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 交易明細表,可明陳秀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活 期暨定期存款總計為93萬2,571元,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 會106年11月9日三區農信字第10603943號函附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較諸於其所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金額,顯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是鄭國淦3人抗辯陳秀境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原審判命給付陳秀境扶養費用不當等語,即屬 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原告等人雖稱因被害人楊金秋生前應按月負擔原告楊林春 梅之扶養費3,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楊林春梅本應由楊金秋支付之扶養費用云云。
惟查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雖不以一方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乃 係指受扶養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若其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當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
衡諸上情,懇請 鈞院調閱原告楊林春梅於被害人楊金秋死亡發生時之財 產清單及個人所得清單,以確認原告楊林春梅之財產狀 況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程度,苟原告楊林 春梅現有之個人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就其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用則於法無據。
⑶本件喪葬費用顯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⒈原告楊守謙雖據原證一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書稱其支出之殯葬費用為66萬3,004元,請求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⒉惟查,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被害人所需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此等費用是否必要,則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定之。
參106年11月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研究報告-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我國辦理治喪總費用以「0~40萬」為主,其中「0~20萬」占了多數(43%),「21萬~40萬」則占28%,二者合計逾71%;
人治喪總費用(含禮儀服務及塔位或墓地費用)平均為354,145元。
另觀諸臺灣殯葬資訊網記載之喪禮服務項目與參考價格,治喪費用之價格落於新台幣17萬至30萬間始屬合理。
是以,本件原告楊守謙請求喪葬費用66萬3,004元猶屬過高且非屬必要之情事,自應予以酌減。
⑷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⒈原告等人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林春梅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賠償原告楊守謙、楊美如、楊美怡、楊美珍各150萬元云云。
⒉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原告現為大學生,並無任何積極收入可資賠償原告等人,然被告仍願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亦於刑事程序中積極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惟就原告請求總額高達8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其等業已分配受領之保險金,仍高達600萬元),被告實在無力負擔。
⒊另被告業已於刑事審判程序給付原告等五人每人10萬元(共計50萬元)之賠償金,並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書、原告楊林春梅111年所得、財產清單、遺產免稅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為楊金秋之妻、子、女,有楊金秋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楊金秋死亡,原告楊林春梅、楊美如、楊守謙、楊美怡、楊美珍為楊金秋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導致楊金秋死亡,原告等為楊金秋之妻及子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楊林春梅、楊美如、楊守謙、楊美怡、楊美珍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⑴原告楊林春梅部分:①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部分:❶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 親卑親屬。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❷原告楊林春梅為00年0月00日生,膝下有楊美如、楊 守謙、楊美怡、楊美珍等4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楊林春梅為楊金秋之配偶,而原告楊林 春梅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由被害人楊秋金 及4名子女各負擔扶養費3,000元,查依原告所提 原告楊林春梅111年所得、財產清單、遺產免稅證 明所示,原告楊林春梅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7樓之1及銀行存款,均係被繼承人楊金秋之 遺產,是原告楊林春梅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是以,原告楊林春梅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楊林春 梅3,000元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查楊金秋於111年 4月死亡,至112年3月計壹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楊 林春梅之扶養費為36,000元(3,000元x12),暨自 112年4月1日起至原告楊林春梅死亡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楊林春梅3,000元正之扶養費,應 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之配偶楊金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遽失配偶,承擔喪偶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為適當。
扣除原告楊林春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400,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楊林春梅600,000元。
⑵原告楊守謙部分: ①喪葬費用663,004元部分:原告楊守謙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663,004元,業據其提出善願生命禮儀公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本件喪葬費用顯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依前開契約所載應收款663,004元,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喪葬費有何不妥之處,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楊守謙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之父楊金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遽失慈父,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原告楊守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扣除原告楊守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400,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楊守謙100,000元。
⑶原告楊美如、楊美怡、楊美珍部分: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等之父楊金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等遽失慈父,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等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扣除原告等各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400,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楊美如、楊美怡、楊美珍各100,000元。
㈡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被害人楊金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故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惟遭原告等否認,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柒定意見:「一、許子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筆錄自述超速行駛(約60Kph),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楊金秋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惟未依標諸標線指示行駛(違規騎乘於機車專用道)有違規定。」
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楊金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本院亦同此見解。
準此,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業已於刑事審判程序給付原告等五人每人10萬元(共計50萬元)之賠償金,並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依刑事案件112年4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此部分被告願意不在民事損害賠償中主張扣抵或抵充」等語,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楊林春梅36,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原告楊林春梅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楊林春梅3,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林春梅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楊守謙763,00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如、楊美怡、楊美珍各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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