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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聖亮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上開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分期款、稅捐與罰單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稅捐與罰單金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分期款、稅捐與罰單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提出系爭車輛分期款之積欠金額明細、積欠稅金明細、欠繳罰單明細及相關單據,將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稅捐與罰單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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