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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9號
原 告 李兆惠
被 告 余錦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2,7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本件原告起訴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利益,即原告可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故應以本件所涉及之土地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核定標準。
三、原告所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地號、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建地,經查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2.42萬元,故此部分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為48萬4,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42萬元 x 20平方公尺);
又附表編號2之土地為水利用地,雖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但依原告所陳報之內容,該土地交易價值為每坪1萬4,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4,242元,故此部分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為118,77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242元 x 28平方公尺),而上開利益加總後金額為602,776元,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可獲得之利益,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地號(地籍重編前) 土地性質 原告起訴主張排除侵害、返還之面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丙種建地 20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段00號 水利用地 2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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