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44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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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遷讓交還予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5.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10. 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11.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
  12.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之違約金(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
  13.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4. 二、被告抗辯:我因為經營不善,的確好幾個月沒給原告租金,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16. ㈠、兩造於前曾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
  17. ㈡、被告已欠租超過4個月(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
  18. ㈢、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10月10日終止。
  19. ㈣、本件租約之押租金為86,000元。
  20.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15頁):
  21.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房屋,有無理由?
  22.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積欠的租金109,000元,有無理由?
  23.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102,000元,有無
  24.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交還本件房屋止,
  25. 五、本院之判斷:
  26.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房屋,有理由:
  27.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積欠的租金109,000元,有理由:
  28.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102,000元,有理
  29.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交還本件房屋止,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的
  31.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吳正欽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黃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租期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約定被告不可以將物品堆放於屋外道路,也不可以積欠租金等情。

然被告於租賃本件房屋後,自112年6月起就未再繳納租金,且違反上開不得堆放物品於屋外道路之約定,故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規定終止本件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並依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積欠的租金及違約金(原先起訴請求範圍包含被告積欠的水電費,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

本院卷第115頁),並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之違約金(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抗辯:我因為經營不善,的確好幾個月沒給原告租金,至於房屋外面的空地我可以堆放東西,租賃契約雖然是我簽的,但沒有經過公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兩造於前曾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租金為每月45,000元,且約定被告不可以在本件房屋屋外道路堆放物品,否則原告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以上內容下稱本件租約)。

㈡、被告已欠租超過4個月(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且被告將物品堆放於本件房屋之外,違反本件租約內容。

㈢、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10月10日終止。

㈣、本件租約之押租金為8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積欠的租金109,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10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交還本件房屋止,每月90,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房屋,有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10月10日終止(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身為承租人,本就應該返還租賃物即本件房屋,故原告為此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積欠的租金109,000元,有理由: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積欠租金的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即本件租約終止之日),本院審酌本件租約所約定的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且原告確實未繳納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被告所積欠的租金為195,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 x 4又1/3個月),然因被告於簽訂本件租約時曾繳納86,000元的押租金,經扣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09,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102,000元,有理由:1、本件租約的第6條第6項規定:「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定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

2、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10月10日終止,且原告本件起訴之起訴狀亦可視為催告搬遷之通知,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已經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給被告,被告又於113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至今尚未將本件房屋交還給原告(本院卷第114-115頁),故本件關於上開約定的構成要件已經該當,原告有權依據契約內容,請求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112年11月13日),已發生的每月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

3、綜上所述,本件租約的終止日為112年10月10日,從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至112年11月13日止,共34日,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月房租之2倍,即90,000元,依此條件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起訴前已發生的違約金為102,000元(計算式:90,000元/月 x 34日/30日)。

4、附帶說明的是,本院認為,違約金的約定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基於契約嚴守之精神,除非卷內確實有明顯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請求的違約金過高,否則法院不宜動輒以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蓋如此行為等同法院在傳達「契約隨便簽,有違約金條款也沒關係,反正訴訟後法院會站在違約的一方,幫助違約者酌減違約金」的價值,變相鼓勵契約之一造可以不遵守契約約定而違約,本院認為此與契約嚴守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基此,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為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的情事,故不予酌減。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交還本件房屋止,每月90,000元之違約金,有理由:本件租約已經終止,被告即應點交返還本件房屋,被告既未點交返還本件房屋,則原告依上開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交還本件房屋止,按月9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的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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