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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5號
原 告 杜宇登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杜后平
被 告 劉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保母,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宅受托照顧嬰幼兒即原告,本應注意提供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提供兒童充分之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等服務,依當時被告在宅托育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仍將原告放置於不具安全性之托育環境,以從事生活照顧及遊戲活動,致原告受有前額、臉部、左前臂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總計201,002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罹患紫斑症、原告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為由,否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惟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⒈觀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該血小板疾病僅為暫時性,故被告辯稱乙○○所受傷害,係基於其自體血小板疾病所致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就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所受系爭傷害,辯稱係「基於被害人自體血小板疾病所致,而與其個人行為無關」云云。
惟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8曰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為「特發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醫囑並記載「病患曾於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5日至本院嬰兒病房住院治療,血小板計數在未輸血的情形下有上升,同時住院期間新增出血點,因而推斷為暫時性」。
既為暫時性一症狀,並非原告天生即存在之疾病,屬可治癒之症狀,顯見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係基於「原告自體血小板疾病所致,而與其個人行為無關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於學走路時自己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謹提出事證如下:原告係於000年00月0日生,出生十個月後已學會走路。
惟自原告學會走路迄至發生系爭傷害之兩個月期間内,未曾因跌倒而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詎原告母親將原告送至被告處託其照顧後,即發生高頻率之跌傷情況,明顯並非原告行走時重心不穩所導致。
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布身體不同部位,且係於110年12月14日所造成,倘若是原告單純行走跌倒,自無可能於短期間内造成如此嚴重傷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告之保母,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小睡睡醒在遊戲區玩鬧時,不小心跌倒敲到額頭,被告來不及阻擋此意外發生,但有立即做補救措施,此事實有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書在案可考,是以過失傷害論之,非原告所稱之故意,亦無原告所稱精神撫慰金部分遭受虐待之實,故請法官明察。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由母親甲○○小姐帶往大學眼科就醫時,醫生亦判定其眼部紅腫症狀為針眼疾病,並開立處方治療,此事實詳卷可證,同日晚間前往亞東醫院的驗傷單上亦無眼部傷勢,故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應排除眼科就診紀錄。
㈢原告指被告所稱,原告患有自體血小板缺乏之疾病,於土城醫院就醫之紀錄及醫囑雖有記載"血小板計數在未輸血情形下有上升,因而推斷為暫時性”,但出院後亦有給予鐵劑口服液處方治療,此部分因被告有被原告母親交待要入當時所照顧的原告奶粉中,因而知情並非為卸貴之詞。
是以事發當日被告於原告母親來接回原告時,便已告知遊戲跌倒之傷勢,而被告以原告之血小板缺乏之疾病為由,認為其受傷時顯現的結果可能比一般人看起來較為嚴重,並無不妥,故請法官明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6號起訴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份、錄影光碟乙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1,00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辯稱原告於大學眼科就醫時,醫生判定其眼部紅腫症狀為針眼疾病,同日晚間前往亞東醫院的驗傷單上亦無眼部傷勢,故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應排除眼科就診紀錄等語,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受有前額、臉部、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是眼科就診部分非本次事故所致,故應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案發時為1歲幼兒,被告大學畢業,現在家管,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150元(計算式:150元+50,000元=50,15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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