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4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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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469號
原 告 楊瑞媚
被 告 李晏瑀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4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雙方因住處噪音及衛生等問題而早生嫌隙,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9日9時許,其二人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又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並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含醫療耗材)新臺幣(下同)312,455元、看護費用168,120元、交通費用4,820元,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14,60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耗材)312,4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25張等件為證,經加總總計309,355元核為醫療上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⒉看護費用168,1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68,120元一情,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5月1日11時4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民國112年5月1日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民國112年6月14日、民國112年8月4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
術後兩個月需專人照顧,……」,堪認原告於術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術後兩個月,應
有由其家人進行照護之必要,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
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
看護市場薪資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2,000元×60天=1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非正當,委無足取。
⒊交通費用4,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8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經加總總計4,82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⒋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嗣後需支出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50,000元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計算方式之說明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314,605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14,605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 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4,175元(計算式:309,355元+120,000元+4,820元+200,000元=634,17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4,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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