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863,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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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828元,及自民國113年2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4,828元為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
  9. 二、被告抗辯:對於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不爭執;專人照護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頁):
  11.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事實,被告不予爭執,被
  12. ㈡、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的費用。
  13. ㈢、關於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有單據之看護費用(期間
  14.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頁):
  15. ㈠、原告請求專人照護費用1,159,249元,有無理由?
  16. ㈡、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
  17.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18.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㈠、原告得請求專人照護費用858,04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1. ㈡、原告請求未來的醫療費用無理由:
  22.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23.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914,828元: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25.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2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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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曾憲慶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82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4,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尚未熄火,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衝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骨盆髖臼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尿道損傷完全斷裂、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胸椎及腰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6,028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不爭執;專人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有提供單據的部分,即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112年2月4日共499,249元部分不爭執,其他關於專人照護費用的部分,不爭執期間共299日,但爭執每日金額;

其他必要費用不爭執;

未來之醫療費用證據不足,爭執,另外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頁):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事實,被告不予爭執,被告確實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的費用。

㈢、關於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有單據之看護費用(期間為111年9月21日-112年2月4日,金額為499,249元);

其餘無單據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仍須看護之期間為299日,但不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頁):

㈠、原告請求專人照護費用1,159,24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專人照護費用858,04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照護期間在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部分,金額總計為499,249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說明。

2、至原告所請求之剩餘照護天數,總計為299日,且被告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基準計算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46頁),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58,800元,加計前開499,249元,合計為858,049元。

3、至原告主張上開299日部分,應該以2,200元/日為基準來計算,但原告就此部分自陳:299日的部分目前沒有單據等語(本院卷第347頁),本院認為,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故原告要請求2,200/日做為計算基準,至少要提出在該等期間其確實受有專業看護照護的證據,否則若是無專業技能之他人或家人為看護,此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人,依社會通念,難以與專業看護的市場價值相媲美,例如專業人士費用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基此,既然原告就此開期間無法提出證據,則本院無從逕予同意原告主張的計算基準。

㈡、原告請求未來的醫療費用無理由: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未來仍有醫療費用100,000元的必要性,佐以原告的書狀或陳述,也沒有相關費用的計算方式,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34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且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2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本件傷害,乃多處部位的骨折,甚至尿道損傷完全斷裂,此開傷害不可謂不嚴重,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914,828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14,8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831元+醫療耗材費用110,000元+專人照護費用858,049元+其他必要費用70,94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700,000元=1,914,82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828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75,831元 2 醫療耗材費用 110,000元 3 專人照護費用 1,159,249元 4 其他必要費用 70,948元 5 未來醫療費用 100,0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 2,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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