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86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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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414元,及自113年2月17日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414元為原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9. 二、被告抗辯:針對附表一編號1的費用不爭執;編號2的費用認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頁):
  11.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包含事實及理由),均如臺灣高
  12. ㈡、被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醫療費用。
  13.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工作薪資之損害,但認為應以每月
  14.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看護費用,但認為期間應以36日計
  15.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採用霍夫曼計算法,被告同意的計算
  16. ㈥、本件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92元。
  17.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259頁):
  18. ㈠、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82,990元,有無理由?
  19. ㈡、原告請求復健及保養品支出447,636元,有無理由?
  20. ㈢、原告請求工資損失454,380元,有無理由?
  21.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6,000元,有無理由?
  22. ㈤、原告請求日租套房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23.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626,022元,有無理由?
  24. 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25. ㈧、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㈠、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82,990元,無理由:
  28. ㈡、原告得請求復健及保養品支出7,87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9. ㈢、原告得請求工資損失107,1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0.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3,2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1. ㈤、原告請求日租套房費用360,000元,無理由:
  32. 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12,65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3. ㈦、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
  34. ㈧、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19,414元:
  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36.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3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38.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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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王秉鈞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414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3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及尾椎脫臼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針對附表一編號1的費用不爭執;編號2的費用認為應予折舊計算;

編號3之費用並無必要性;

編號4部分,同意給付原告3個月薪資,每月薪資以原告任職於力麒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即每月35,730元計算;

編號5之部分,同意給付36天看護費用,每日計算標準為1,200元;

編號6部分,認為沒有必要;

編號7部分,同意賠償勞動力減損,但每月薪資應以35,730元計算,而計算期間以38年計;

編號8部分,不同意1,500,000元的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包含事實及理由),均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醫療費用。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工作薪資之損害,但認為應以每月薪資為35,730元計算,且給付期間為3個月。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看護費用,但認為期間應以36日計算,且每日費用為1,2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採用霍夫曼計算法,被告同意的計算期間基礎為38年,被告同意每月以薪資35,730元計。

㈥、本件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9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259頁):

㈠、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82,99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復健及保養品支出447,63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資損失454,38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日租套房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626,022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㈧、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82,990元,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機車的所有人並非原告(詳見不公開卷),有權利主張因為本件機車所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機車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本件機車所有權人,卷內也查無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於本件的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復健及保養品支出7,87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經專業之醫生診斷需要休養及追蹤治療,故其因此購買用以復健之床,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的費用7,875元(本院卷第77頁),應屬有理由。

2、至於其他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大多為乳清巧克力、鱘龍魚粉等物,但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因此有需要使用乳清巧克力、鱘龍魚粉等物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此開物品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工資損失107,1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個月的工作損失,而每月的計算基準為35,730元(此為原告受雇於力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依此計算,被告係同意給付原告工資損失107,190元,合先說明。

2、另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其不能工作的期間為6個月(本院卷第37頁),但原告自己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因傷需要休養的時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所主張的期間難認有理由,本件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仍應認定為3個月為妥適。

3、又原告另主張其除了受雇於力麒公司外,另有受雇於益本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提出在職、薪資、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故主張此部分的薪資應該一併算入工作損失,然細譯卷內之證據,原告的稅務資料顯示,其並未自益本文理短期補習班處得到任何薪資或勞務報酬,原告所提的證據,彼此間有相互矛盾之處,故原告是否確實受雇於益本文理短期補習班且領有薪資乙事,本院認為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雇於益本文理短期補習班且領有薪資。

4、基上所述,本院僅能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的其間為3個月,而每月薪資計算基準,以其受雇於力麒公司的薪資即每月35,730元,總計工資損失為107,190元。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3,2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6日的看護費用,而每日的計算基準為1,200元,依此計算,被告係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用43,200元,合先說明。

2、另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其受有看護需求的期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37頁),但原告自己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明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護,而出院後需他人協助的期間為1個月(本院卷第23頁),依此開醫療診斷記載,原告需要看護的期間應約為36日左右,故原告所主張的期間難認有理由。

3、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的計算基準應為每日3,000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每日3,000元的單據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屬實,佐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即為每日1,200元,故被告主張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4、基此,原告於本件所能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43,200元(計算式:36日 x 1,200/日)。

㈤、原告請求日租套房費用360,000元,無理由:本件原告雖因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而確實有行動不便之處,然原告的住處係所謂的透天厝(本院卷第255頁),則該處是否確實無法在一樓騰出相關空間暫時供受傷之原告住宿、起居?是否確實有必要另外以每日2,000元的代價,去「日租」電梯套房(此開日租價格,等同每月租金達60,000元),本院認為該必要性實有疑義,在沒有堅強的證據支持下,本院無從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12,65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的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之間,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基準,以中間值12%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

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每月的薪資基準為35,730元(相當於年薪428,760元),以此基準來計算,可以知悉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51,451元(即年薪428,760元 x 12% =5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綜合以上,以38年為計算基準,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的計算以後,原告得請求的一次給付金額為1,112,65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㈦、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23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包含過失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㈧、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19,414元:1、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33,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103元+復健及保養品費用7,875元+工資損失107,190元+看護費用43,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2,652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詳見兩造不爭執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3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12,254元(計算式:1,733,020元x(1-70%)=519,906元)。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92元,依法應予扣抵,故原告經扣抵後可請求的金額為419,4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14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62,103元 2 機車維修費 82,990元 3 復健及保養品支出 447,636元 4 工資損失 454,380元 5 看護費用 276,000元 6 日租套房費用 360,000元 7 勞動力減損 3,626,022元 8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二:
勞動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12,652元【計算方式為:51,451×21.00000000=1,112,652.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 一、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51,451元。
二、勞動力減損期間:38年(詳見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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