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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蔡建華
被 告 葉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業已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被告介紹向第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簽有面額分為30,000元、6,000元之系爭本票兩紙為擔保。
嗣由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清償款項,原告迄今已向被告清償完畢,詎料被告仍以系爭本票向鈞院為聲請本票裁定經獲准。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以母親之金融帳戶收取原告之清償款項29,000元乙情,惟此款項為原告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之 用。
故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
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向第三人所借款之36,000元,且被告已收取29,000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
惟被告仍以上開言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清償款項29,000元,為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清償;
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就上開款項29,000元為清償兩造間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以外其他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借伍仟元整無利息每日250元20日還清」等語,可見被告所舉其他債務之本金及還款方式與上開29,000元之給付金額、方式全然不同,難以認定原告給付29,000元是未清償被告所稱之其他債務,因此,被告既然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容非可採。
是本件足認原告以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於29,000元之範圍內為清償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另稱除兩造所不爭執已清償29,000元之債務外,其餘系爭本票擔保之7,000元業已清償云云,則原告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為舉證;
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亦無法提出證明供本院參考,是本院無法逕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其餘債務7,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1,000元及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蔡建華 107年4月27日 未記載 112年1月7日 30,000元 2 WG0000000 蔡建華 108年10月3日 未記載 112年1月7日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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