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103,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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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晉嘉


相 對 人 盧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聲請狀僅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聲請停止執行,然因本院尚有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上開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及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均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19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才能達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實質意義等語,乃聲請將原裁定主文所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3號強制執行事件」更正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1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聲請人所欲聲請更正之內容,無非係欲將原裁定主文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3號強制執行事件」更正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19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聲請事項」欄所載,聲請人聲請就「鈞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而本院業就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而為裁定等情,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原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事項,本院受其拘束無從擅自記載或修改聲請人所未載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聲請人嗣後聲請更改,自不容許。

基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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