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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余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21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2,21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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