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26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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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簡玉雪
相 對 人 林文忠
林武忠
林秀蓮

林秀櫻
林鑾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松負擔百分之38,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依上揭規定,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73,249元。

又林德松於112年8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之聲請,是上開判決對於相對人亦有效力,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2,7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鑑定費用 190,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依兩造勝敗訴比例, 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松負擔38%,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總計192,76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249元(計算式:192,760×38%=73,2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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