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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德弘
相 對 人 李文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6,481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69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692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前以士林地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5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受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2年12月5日,債權本利合計約為130萬9,876元(詳見卷附之債權計算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考量到聲請人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萬5,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為196,481元(計算式:130萬9,876元5%3年=196,48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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